1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
2、在长期的社会生活实践中,面对各种各样的事物,人们为了更好的定分止争,逐渐形成了一套物权制度,而物权法正是规定各种物权的法律规范的总和。没有规矩,不成方圆,正如民法有“平等”,“公平”,“诚实信用”等原则一样,物权法也有自己的原则。下面我就自己对物权法浅显的理解来简要分析一下物权法的原则。
3、首先是物权法定原则。
(相关资料图)
4、物权法定原则,是指物权的种类,内容,效力和公示方法都应有法律明确规定。其主要内容有:(一)物权的种类必须由法律规定,任何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。例如现在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有所有权,用益物权,担保物权等,当事人不得约定法律外的其他权利为物权。(二)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,当事人不得创立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相符的物权。例如所有权的内容可以为法律规定的各种动产和不动产,但当事人不能根据约定对人享有所有权。(三)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,当事人不能基于其合意对顶物权的效力。如法律规定在对土地所有权上设立地上权时,该所有权的使用,收益权能即受到限制。而此种规定不能由当事人根据合意做出。(四)物权的公示方法应由法律规定。例如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更须经登记始生效,动产物权的变动交付即生效。而其他由当事人创设的公示方法均为无效。
5、物权法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有其原因。其根本原因要从物权本身的性质方面来考察。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,是一种绝对的,公开的,具有排他性的权利。如果物权不是由法律规定而是由当事人任意规定,那么人民间的交易活动将混乱不堪。从另一个方面来说,债权奉行的是合同自由的原则,即当事人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任意设定债权,而债权的标的物---各种各样的动产和不动产---恰恰是由物权来规定的,也就是说,物权是债权的基础,只有在物权得以确定的前提下,债权才能合理,稳定的存在,这就要求物权有相当的稳定性。而如果物权不是法定而是由当事人任意规定,那么物权就毫无稳定性可言,而以之为基础的债权制度也会随之土崩瓦解。综上,物权法定既是其本身性质决定的,也是其他法律制度对它的要求。
6、其次,是一物一权原则。
7、一物一权原则,是指在同一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,不能成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的法律原则。理解该原则时应该注意两个方面:一个是对“一物”的理解。所谓一物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只能是一个独立的特定物,而不是指物的一部分(如汽车上的轮胎)或集合物(如一座图书馆);一个是对“一权”的理解,“一权”是指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,但同一物上可以同时成立数个互不相矛盾的物权。如可以在所有权上同时设定抵押权和地上权。但是要指出的是,同一物上也不得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非所有权的其他物权,如一个楼房价值100万,房主把它以100万价格抵押给一个人后,又把它以100万的价格抵押给另一个人,则第二次抵押无效。
8、一物一权原则,从根本上来说,是出于确定所有权,定分止争的需要。如果说物权法定原则规定了物权的内容,种类,效力,变更方式,为物权规则的正常运行设立了前提条件,那么一物一权原则则确定了物权的真正归属,为各种物品定了“名分”,为物权的正常行使提供了保障。
9、最后是公示公信原则。
10、公示公信原则分成两个部分。一是公示原则,公示原则是指当物权发生变动时(如设立,转移)要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,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。和对人的,不公开的债权不同,物权是一种对世的公开的权利,只有让世人明知物权的真正归属及物上的权利情况(即物上除所有权外是否还有抵押权等),才能保证交易安全,有序,正常的进行。根据物权法定原则,物权的公示方法也必须由法律来确定,关于公示方法原则上采取两种方式:一种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。关于此项制度,学理上分为登记要件主义,以德国为代表;登记对抗主义,以法国为代表;折中主义,以瑞士为代表。我国对此的规定是不动产的转移,交付...登记后生效。无论采取何种主义,不动产物权的设立,转移,变更等变动情况都要被记载于登记簿上,以备人们查阅,而这样恰恰能达到公示的么地。另一种是动产的交付制度。交付简单地说就是占有的转移。一般来说,一个完整的交付必须要有两个条件,即标的物的转移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交付的合意。但是现实生活中,简易交付,占有改定,指示交付等非现实交付也大量存在。虽然后三者没有现实的交付行为,但由于其达成了交付的合意,构成了观念上的交付,现实生活中并不影响交易的进行,故法律也承认这几种交付方式。二是公信原则。公信原则是指只要对一个物权做了公示,则次物权即具有社会公信力。也就是说,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公示的内容是真实的,并且基于次做出的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,即使该物权根本不存在或有瑕疵。但前提是第三人须是善意的,如果是恶意的则不受法律保护。
本文到此讲解完毕了,希望对大家有帮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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